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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以反映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办案不公及汝州市**影像科副主任王*在其子李*乙、其女李*丙的影像报告中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等为由,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1日先后十次到北京**周边以及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自己认识到错误了,以后不会再走这条路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上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非访已经被处罚过了。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以反映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办案不公及汝州市**影像科副主任王*在其子李*乙、其女李*丙的影像报告中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等为由,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1日先后十次到北京**周边以及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卢*、田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以及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仍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自己认识到错误了,以后不会再走这条路了”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非访已经被处罚过了”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上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被告人李*甲上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也应依法进行,既不能采取过激行为,更不能非法行使权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合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以及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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