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冯*前往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及村会计张*甲家开低保证明信,因为没找到人,先将村委会的牌子砸坏,后到会计张*甲家踹门、叫骂。张*甲的父亲张*戊、邻居张*己予以劝阻时,冯*不听,殴打张*己面部;张*己的弟弟张*庚见状上前制止,冯*捡起路边砖块、瓦片砸张*庚,还将张*庚按倒在地用瓦片砸其头部,撕扯张*庚的衣服;邻居张*丙前来劝架,冯*用拳头殴打张*丙面部致张*丙嘴部受伤。后冯*在逃窜过程中,将村民刘*乙撞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庚、张*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冯*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犯罪的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患有多年,自控能力较差,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冯*的亲属对被害人张**、张**予以赔偿,张**、张**、张**等人及曹庄村委对冯*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7月13日15点左右,被告人冯*边踹会计张**的家门边叫骂,会计的父亲张**、其二哥张**等人过去制止时,冯*打张**一拳后朝东跑;其追赶冯*过程中,冯*先后捡起地上的砖块、瓦片相威胁,还用瓦片将其头部砸伤。后冯*逃跑过程中撞伤一个妇女。冯*走了之后,其看到张*丙的嘴上有血,听说是被冯*打的。

2、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门看到,被告人冯*左手持瓦片、右手用拳头对躺在地上的张**进行殴打,致使张**头部受伤流血。其上前拉架时也被冯*打伤嘴。

3、被害人张*己陈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其看到被告人冯*跟几个人争吵,其上去拉架时被冯*用右拳头打在左眼。张*庚去追,冯*捡起瓦片砸了张*庚头部一下。后看到张*丙的嘴角有血迹,听说是被冯*打的。

4、被害人刘*乙陈述,2015年7月13日15点左右,其看到被告人冯*用东西砸伤张**,打了张**一拳;冯*在跑的过程中将其撞倒在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5点许,被告人冯*找村会计开信,因村会计家中无人就踹门、叫骂,其和邻居张*己劝阻,冯*一拳将张*己殴打致嘴部出血。张*庚在追赶冯*时,冯*又捡起瓦片砸张*庚头部,张*丙劝架时也被冯*用拳头打致嘴部出血。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5点许,其在会计父亲张**家门口玩的时候,被告人冯*来找会计开信,因会计家中无人就踹门、辱骂,张**和张**等人劝阻,冯*一拳将张**殴打致嘴部出血。张**在追赶冯*时,冯*又捡起瓦片砸张**头部,张*丙劝架也被冯*用拳头殴打致嘴部出血。后看到张*丙嘴部受伤流血,听说是冯*殴打的。

3、证人郝*的证言印证,张**被冯某殴打致头部、脸部受伤,张*丙拉架时又被冯某殴打致嘴部受伤的情况。

4、证人严*的证言证实,曹**委会的牌子被冯*砸烂,张*庚头部被冯*打伤,张*丙也在拉架时被冯*殴打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冯*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找其开证明信时,因其不在家,就踹门骂人,还殴打劝阻的人。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下唇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庚头部、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2、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微公(赵)行罚决字(2015)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3、谅解书等材料证实,张**、张**、张**、曹**委会对被告人冯*的行为予以谅解及赔偿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去曹庄村会计家开证明信,会计家没有人,于是去村委,村委也没有人。遂返回找会计的父亲张**,张**让其晚上来;其又到了村委,村委还没有人,一气之下把村委的牌子摘下来摔在地上,用脚跺了几下。之后又去会计家,会计家还没有人,便踹了会计家的门,叫骂起来。这时张**等人前来制止,其朝一个人脸部打了一拳就走,有一个人追赶,其顺手拾起路边的砖头猛地一扔,追赶之人将其抱住后,其又摸起一块瓦片砸了该人的头,瓦片都砸碎了。后又有一个人过来拉架,其打了这人脸部一拳。后在逃跑的过程中,撞倒一名妇女。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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