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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尤*与其朋友一起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途径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逸豪宾馆门口时,尤*用弹弓分别将停在该宾馆西侧巷内的车牌号为苏C东风起亚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侧驾驶室玻璃,苏C纳智捷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皖P(套牌)本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经灵璧**证中心鉴定,三辆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371.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1.4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尤*与其朋友一起饮酒后回家,途径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逸豪宾馆门口时,尤*无故用弹弓对停放在该宾馆西侧巷内的汽车发射玻璃球,分别造成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起亚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侧驾驶室玻璃破损;圣六所有的苏C纳智捷轿车(车主为圣六)的前挡风玻璃破损;施*驾驶的皖P(套牌)本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经灵璧**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车辆被损坏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67.4元、1429元、475元,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为3371.4元。被告人尤*于2015年8月24日向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与被害人程*、圣*、施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1.4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尤*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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