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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1辆面包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李厝村被害人王*甲所经营的u0026amp;amp;ldquo;鲍*鱼头店u0026amp;amp;rdquo;门口时,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撞倒后继续前行。被害人王*甲发觉后即持1把菜刀从后赶上被告人王*某,用手抓住其衣领并用刀背拍打其脸颊,要求被告人王*某负责摩托车的维修,被告人王*某答应,随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回家后,心生怨气,便取出1把长刀再次来到u0026amp;amp;ldquo;鲍*鱼头店u0026amp;amp;rdquo;,持刀砍伤被害人王*甲左手手腕等部位,致被害人王*甲左尺骨下段多发性骨折,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汕头市公安局外砂派出所投案。

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王*甲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王*甲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证人王**、王**、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本院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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