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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其子被人打伤一事心生愤恨,为了发泄不满,遂持水泥砖块随意打砸林某某等人停放在石**侨医院后门公路边的小汽车,共造成十辆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受损(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7元),并砸伤前来劝阻的彭某某、刘某某,随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的家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617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上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彭*、兰某某等人证言,石狮**证中心出具《关于被损小型轿车损失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由其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泥砖块一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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