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喻**、李*乙、金*、李*丙、李*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喻**、李*乙、金*、李*丙、李*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蔡**、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李**、朱**、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彭*、何**、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涂启念、被告人李*丙、被告人李*丁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金*、李**、李**、李**、喻*甲酒后在巴东县野三关“星光灿烂”音乐会所二楼8098房间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喻*甲强行将该会所的女服务员黄*按倒在沙发上灌酒,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李**用拳头击打黄*面部。六被告人为发泄不满,在包间内摔啤酒瓶,将包间内的电视机、桌子等物品砸坏。后六被告人到一楼吧台结账时,服务员刘*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包间内损失,被告人金*与刘*发生争执,被告人金*率先殴打刘*,刘*躲进吧台后面的仓库,六被告人又撵至仓库内继续殴打刘*。后六被告人返回一楼大厅打砸吧台上物品,这时,该会所负责人邓**、邓**赶到现场,在劝解时遭到六被告人殴打。后经他人劝解,六被告人方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3819元,被害人黄*、邓**、刘*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侦查过程中,巴东县野三关“星光灿烂”音乐会所的负责人邓*甲与六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六被告人赔偿该会所财产损失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7326元,支付刘*医疗费1340元,并已全部履行。邓*甲及被害人黄*、刘*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喻**、李**、李*乙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喻**、李*乙、金*、李*丙、李*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巴东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甲、吴*、袁*、喻**的证言;被害人黄*、刘*、邓**的陈述;被告人李**、喻**、李*乙、金*、李*丙、李*丁的供述与辩解;巴东**证中心巴**(2015)96号鉴定意见书、巴**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2015)临法鉴字第144、145、146号鉴定意见书;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光盘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喻**、李*乙、金*、李*丙、李*丁,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喻**、李*乙、金*、李*丙、李*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李**、喻**、李*丙、李*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喻*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