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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甲推自行车沿邓某某市文化路、团结路步行,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具先后将停放在路边的二十余辆汽车轮胎扎破。经邓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轮胎更换及修补价值为3280元。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甲推着自行车沿邓某某市城区文化路、团结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具将停放在路边的二十余辆汽车轮胎扎破。经邓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轮胎更换及修补价值为3280元。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刀具照片,证实刀具系被告人李*甲作案所使用刀具。

2、李*甲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邓某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折叠刀被扣押的事实。

4、被扎轮胎汇总表,证实被扎轮胎的数量。

5、被告人所穿衣服及自行车对比图,证实被告人李*甲于案发时间前后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月1日李*甲被关进看守所15号监室后,他也不主动和我们说话,和他交流后发现,这个人的脑子不够使,缺箱电,有点傻傻的。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李*甲这人刚进到15号监室后,前两天不与人主动沟通谈话,我们给他说一,他回答二,脑子有点岔齿,不能与正常人沟通,给我的感觉是他这个人脑子不够使。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李*甲身体状况行,但是脑子有点岔,“缺箱电”,经常我们问他某某,他回答西,反证没有正面回答过我们的提问。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李*甲从小就不太聪明,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看见村里的人,伸手问人家要钱,不给他了他骂人家。他大小便随便解,整天出去跑,不回家,回家了问他妈要钱,他妈不给他,就骂他妈、打他妈。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李*甲平时啥也不干,推个自行车,自己自言自语,上厕所不知道避人,他在自己屋里的房间里、院里随便解手。

11、证人王**的证言:李*甲不正常,村里人都说他是个神经病。他在村里啥也不干,经常搞破坏,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有时候傻笑,随地大小便。经常打他爸妈。

1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田某某、李**、余某某、张**、张**、姬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张**、李**、张**、鞠某某、武某某、汤某某、董**、董**的陈述,证实车辆轮胎被扎破的事实。

13、被告人李**的供述:我用刀在马路边扎的。是个折叠刀,我想扎下胎看会不会放气,是2月27号早上6点钟开始扎的。扎有十来个,我当时都没数。

14、邓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扎轮胎更换及修复价格为3280元。

15、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并有涉案车辆被扎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责令李*甲退赔徐某某1070元、退赔王某某20元、退赔周某某20元、退赔陈某某870元、退赔孙某某20元、退赔王某某20元、退赔丁某某20元、退赔田某某20元、退赔李*某40元、退赔余某某40元、退赔张*甲40元、退赔张*乙40元、退赔姬某某20元、退赔钱某某20元、退赔刘某某20元、退赔张*丙20元、退赔李*乙20元、退赔张*丙20元、退赔鞠某某40元、退赔武某某40元、退赔汤某某40元、退赔董*甲20元、退赔董*乙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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