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曾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酒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锦业路“某健身会所”门前,采用脚踢的手段,无故将被害人庄*停于此处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价值7563元的保险杠、叶子板、大灯等部件损毁。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了被害人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曾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在发现被害人车辆阻挡了其伙伴的车辆出行时,在询问无果后,出于打击报复,实施了毁坏被害人车辆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事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酒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锦业路“某健身会所”门前,采用脚踢的手段,无故将被害人庄*停于此处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价值7063元的保险杠、叶子板、大灯等部件损毁。

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了被害人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庄*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维修报价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毁坏车辆已经维修以及实际维修的费用情况。

2、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更换前保险杠、左前保险杠支架、左前大灯、中英文标志的费用价值人民币4863元;更换配件的拆装,左前叶子板、后盖的整形工时费计人民币700元;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后盖的喷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毁坏的情况。

4、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其、沈*、刘*三个人一起开车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某酒店,车子停放在会所附近的一人行道上。当晚19点多,其三人准备开车时,发现一辆白色的丰田锐志车的车头顶着其车子尾部。刘*就用本地话喊了几句,问是谁的车子,但没有人答应。刘*跑过去飞踹了那辆车后面靠左边位置,然后其也用脚踹了那辆车左侧后面叶子板附近,其踹完后发现,其踹的地方已经被踹扁了。其几个人就往自己车子那边走去,沈*开车,其和刘*在外面指挥,后来沈*还是在倒车的时候擦到了一棵树,刘*比较气愤,又朝那辆车车头左边大灯附近踹了两三脚。沈*将车倒出来后,其几个人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另辨认出被毁坏车辆及其这方的车辆各自停放的位置。

5、证人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其、余*、刘*三个人吃好饭,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某酒店出去,准备开车离开。走到停车附近时,其发现一辆银色的丰田锐志轿车停在健身中心的角上,正好把其的车堵在里面。其当时准备拿手机打110,这时不知道是余*还是刘*跑过去朝车子后面踢了一脚。其看到就说不要踢了。之后,其将轿车一点一点移出来,移出来时还撞了旁边的树,后三人就离开了。车子后面保险杠是他们其中一个人踢的,车子左后侧是余*踢凹的;其还看见车子左边后尾灯一个角被踹碎了,车子前保险杠被踹瘪了,但是具体谁踹的其不清楚。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及证人余*。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中国**有限公司的服务顾问,负责接待事故车辆。2015年5月25日,有一辆车牌为苏e的轿车到其店里维修过。这辆车子的前保险杠、左前保险杠支架、后盖、左前大灯受损了,前保险杠和左前保险杠支架、左前大灯是一定要更换的,后盖是作整形维修的。

7、被害人庄*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将其的牌号为“苏e”丰田锐志轿车停在某健身中心门口的公交站台附近,前面的人行道上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当晚8点20分左右,其健身结束后,发现其轿车的左前方和左后方损坏了。后经过查看健身中心的监控,其发现在当晚7点57分,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飞起一脚踹在其汽车左后方的部位,接着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的也上前踹了一脚,之后穿深色衣服的男的在指挥倒车时,又在其轿车左前方的位置踹了两脚。经过查看,其车头的左前方保险杠、靠近车灯的位置凹陷了,左后车门以及后备箱都有凹陷的地方。

8、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去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上的某酒店吃饭,车子停放在锦业路人行道上面。吃完饭,其发现车子的尾部被一辆丰田锐志轿车顶住了,其当时喊了几下,没有看到有人过来,其当时酒喝多了,心里也比较气,就朝着那辆锐志轿车后保险靠左侧附近的位置踹了一脚,然后余*也过来朝着车子左侧踢了几脚。然后其和余*就走到那辆锐志车前面,开始指挥沈*将车子倒出来。车子在倒车的过程中,与旁边的树擦了一下,其就火了,在车子倒出来之后,其又上前朝着锐志车的左前大灯踹了一脚,踹完之后其就上车离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证人余*;另辨认出被毁坏轿车停放的位置。

上述事实,还有发破案经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为发泄情绪,采用脚踹的方式,酒后任意损毁被害人车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余*、沈*的证言与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能相互印证,涉案车辆左后叶子板部位系余*脚踹所致,因尚无充分证据证实余*与被告人刘*有共同毁坏涉案车辆的故意,故余*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计入被告人刘*的犯罪数额,因此,左后叶子板相对应的喷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063元。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