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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张**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张**、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庭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张**、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夜,被告人高*、张**、秦*和严*(另案处理)到余*家参赌。被告人高*怀疑赌客被害人张**等人串通诈赌,发生争执后,其用手击打被害人张**头面部。后被害人王*甲在勒住被告人高*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高*转身击打其鼻梁,被告人秦*、张**、严*也上前击打王*甲和张**,致使被害人王*乙、张**受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张**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张**、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夜,被告人高*、张**、秦*和严*(另案处理)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某村余*家准备赌博。被告人高*怀疑赌客被害人张*乙与何*等人串通诈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遂用手击打被害人张*乙头面部。被害人张*乙的朋友王*甲用手从后侧将被告人高*勒住,被告人张**见状将被害人王*甲手臂拽掉,并用手击打被害人王*甲头面部,并踢打被害人王*甲腿部。被告人高*此时转身击打被害人王*甲鼻梁,并与被害人王*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秦*见状用塑料凳砸被害人王*甲后背,并用拳击打被害人王*甲鼻梁,被告人张**又上前击打被害人王*甲头面部,被告人高*用电水壶砸被害人王*甲头部,严*亦乘隙击打被害人王*甲。经在场人员劝说,被害人王*甲、张*乙逃离房间,被告人高*猛抽劝架的余*耳光,随后和被告人张**、秦*等人找到被害人王*甲、张*乙,被告人高*强迫二被害人道歉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高*遂击打被害人张*乙头面部,踹被害人王*甲腹部,并击打被害人王*甲头面部。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甲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乙左额部稍肿、右眼睑内眦部皮肤青紫,右眼下方皮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高*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知下,主动归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秦*经被告人高*劝说并在其带领下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张**、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拘留所解除居留证明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被害人王**、张**的陈述;

5.未到庭证人李*、余*、何*、邱*、蒋*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高*、张**、秦*的供述和辩解等;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张**、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张**、秦*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王**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被告人张**、秦*投案,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张**、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张**、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秦*系初犯、且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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