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湖浔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楚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楚龙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楚龙江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