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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8295元,扶养费80784元,误工费165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738.2元。刑期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89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在三监区从事监督岗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47.9分,记功4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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