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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乙。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觉得被告未能担当起为**为人父的家庭责任,我与被告缺乏应有的信任,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二:婚生女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想离婚。

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王*甲经恋爱后结婚,其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确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隔阂,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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