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当年农历正月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3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生长子苏*乙,现年9岁,2008年生长女苏*丙,现年7岁,2011年生次子苏*丁,现年4岁,三个孩子现跟随被告在新疆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化,结婚后双方到新疆打工生活,原告主内,被告主外。随着三个孩子的相继出生,被告的脾气变得暴躁起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但是原告看在三个孩子的面上,一直忍受着,总希望被告的脾气能变得好些,但是随着时间的推进,原告正常的希望却变成了泡影,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的父母因为家庭的一些琐事,怂恿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果然听信其父母之言,用脚踢打原告的肚子,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往水泥墙上撞,用拖把棒在原告浑身上下一顿毒打,最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将原告父母的电话拨通,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整个殴打的过程被告的父母只是在一旁冷眼看着,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劝阻,哪怕一句也行。被告对原告的辱骂殴打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5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联系了自己的弟弟,原告的弟弟报案后,才将原告从被告家领了出来。后在原告父亲从新疆接原告回西吉的路上,被告不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高速路上阻拦原告乘车的大巴车,一直从新疆追到甘肃省会宁县。在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又多次找到原告娘家闹事。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贵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传唤,被告没有依法到庭,2015年4月7日,贵院作出了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来到西吉,将原告强行往回拉,在争执中,将原告的兄弟打伤,被告将原告拉回去后,依然不改正自己的过错,甚至将所有的过程全部归结到原告身上,夫妻矛盾一直没有得到缓和,2015年8月,原告在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形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距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完全符合再次起诉的法定期限。原、被告二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家用轿车一辆、共同存款300000元。对外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双方夫妻感情走到今天这步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已对被告彻底绝望,对其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再也不愿与其继续共通过生活,故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婚生长子苏*乙、次子苏*丁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苏*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2.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3.照片原件3份、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严重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2015年1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长女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原告举证目的,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2月3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生长子苏*乙、2008年生长女苏*丙、2011年生次子苏*丁,三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新疆。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平等地善待对方,互相帮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苏*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联系与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苏*丙并自行承担该孩子抚养费的诉请,结合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苏**、次子苏**由被告苏*甲抚养,婚生长女苏*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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