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袁**与王*、袁*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某、袁**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与王*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袁**。袁**、沈某某系袁*的父母,王*乙、钱某某系王*的父母。2015年2月28日,袁*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袁*)死后,我所有的财产归王*及袁**所有。王*及袁**各占一半。且袁**所占部分在其18周岁前由王*代为保管。以下空白。”袁*于2015年3月3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王*、袁**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袁*的遗产,包括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眉州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齐齐哈尔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上海秦**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60%股权;上海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50%股权。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安西路房屋”)系王*与王*乙用王*婚前所购上海市沪南路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沪南路房屋”)的出售价款所购,其中王*的份额应属婚前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眉州路房屋产权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在被继承人袁*与王*名下;齐齐哈尔路房屋产权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在王*及钱某某名下;秦同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成立,股东为王*及被继承人袁*,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王*出资20万元,袁*出资30万元;银**司于2006年4月20日成立,股东为袁*一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王*与王*乙于2000年12月3日购买沪南路房屋,并于2006年6月9日将其出售,获价款156万元。2007年1月6日,王*与王*乙以157万元价格购买延安西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

本案审理中,王*、袁**、袁**、沈某某、王*乙、钱某某确认,眉州路房屋由袁*及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齐齐哈尔路房屋由王*及钱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尚有贷款18万元未还。王*、袁**与王*乙、钱某某确认延安西路房屋由王*及王*乙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购买时贷款20万元,由王*以婚后收入归还,现已还清。王*、袁**考虑到袁**、沈某某系袁*父母,同意补偿袁**、沈某某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袁*生前立有遗嘱,袁**、沈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袁*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形式由王*、袁*乙二人予以分割。

王*、袁**、袁**、沈某某对眉州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齐齐**之一产权、秦**司60%股权及银维公司50%股权系遗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延安西路房屋,系王*婚后购买,虽房屋价款与其出售婚前所购沪南路房屋所得接近,但因王*未能提供资金流向证明,且其自认该房尚有贷款20万元,以婚后收入归还,故法院对该房屋中王*的份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四分之一产权作为袁*遗产予以分割。对于西班牙房屋,因涉及境外不动产,权属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王*、袁**自愿补偿袁**、沈某某10万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眉州路房屋产权由王*、袁**按份共有,王*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袁**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二、齐齐哈尔路房屋产权由王*、袁**及钱某某按份共有,王*享有八分之三份额,袁**享有八分之一份额,钱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剩余贷款由王*及钱某某共同偿还;三、延安西路房屋产权由王*、袁**及王*乙按份共有,王*享有八分之三份额,袁**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王*乙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四、秦**司70%股权归王*所有,30%股权归袁**所有;五、银**司75%股权归王*所有,25%股权归袁**所有;六、准王*、袁**给付袁*甲、沈某某1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袁**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致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袁*在异国他乡不明不白去世,应该在民事案件中把死因查清,涉及刑事犯罪应一并处理,由此很难认定其留下的遗嘱是真实的,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遗产。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袁**意见一致,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沈某某、袁**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出国前已经身患重病,出去既是为了被上诉人袁**的学业也是为了治疗,被继承人生前所留自书遗嘱是其本人意愿,原审依照有效遗嘱对遗产所作处理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乙、钱某某的意见一致,均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沈某某、袁**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同意被上诉人王*、袁**的辩称意见及理由。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下列情况时遗嘱应认定无效:1、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由此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遗嘱有效,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作出的遗产分配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某某、袁**对此不服,主要异议在于遗嘱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对其诉请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查明被继承人的死因以及就系争的海外房产予以处理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在证据完备后再行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