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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969年8月经他人介绍自己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自己与被告婚后吵闹不断,近20多年谁不理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自己年老多病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自己不闻不问。为此自己曾于2014年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为此自己复诉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生子属实,生活中原告对自己不关心,工资不交给自己,自己无法生活才出去打工,现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自己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9年农历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某某原在铜川**口煤矿供应站工作,1981年调陕**工学校工作。1994年春退养回家后,因双方聚少离多,时有纠纷,互不理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购置电动三轮车一辆,42吋平板电视一台、缝纫机一台、六尺板柜一个等生活用品,并同其子、媳共同建造三间二层半楼房及灶房、门楼、卫生间等房屋。原告张某某退休后现月工资2900元,被告史某某现月收入为145元居民养老保险金及打工收入1400元。5年前原告张某某患病,需要人陪护,但被告史某某外出打工,且未告知原告及子女其打工地点及做何工作,仅偶尔回家。2014年春节被告史某某回家,原、被告及子女就被告是否继续打工等家庭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史某某节后仍外出打工。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张某某复诉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诉讼中,因被告史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在《西部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史某某送达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届满被告史某某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本案可以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仅分割其他夫妻财产,表示将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六尺板柜一个分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分归自己所有;被告史某某表示不想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就给自己20万元,且同意本案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份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涉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车一辆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六尺板柜分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其20万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除居民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固定收入,其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原告张某某其有近三千元的固定收入,可对被告史某某补足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保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六尺板柜一个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史某某生活帮助款459元。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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