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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今年20岁),二人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但在2014年后,原告患上脑血栓,虽然生活能够自理,但是不能干重活。因此,被告一改往日态度,稍有不顺心非打即骂,喝酒后更是变本加厉,还不让回娘家。今年1月中旬,被告对原告无故打骂,原告无法忍受跑回娘家,至今不敢回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张**(今年20岁)。无共同财产。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我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东下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黑黑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我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我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再次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可以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应当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曾用名高*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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