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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61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一枚、手链一串,要求返还,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元,要求偿还;3、婚后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轿车折款66700元;4、因购买车辆向谢*借款30000元,向张**借款6000元用于生活,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66000元;2014年12月23日,购置鲁NHXXXX高尔夫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存放在被告处,双方认可现价值110000元,购买该车支付首付74000元,其中被告出资40000元,原告剩余彩礼款34000元。

争执焦点,一是现存放在被告处原告陪嫁财产有哪些;针对此焦点,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被告对清单上的财产部分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购买发票、货物销售清单、陪嫁财产照片、武城县公安局证明加以证实,证明清单上的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的陪嫁财产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该住处原被告均有钥匙,且被告认可的财产情况与法院勘验财产的结果一致,应依现状,即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为准。

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8368元,其中分5笔向刘*借款29768元、分2笔向张**借款5600元、向吕**借款3000元,并提交刘*借记卡明细清单、原告借记卡明细清单、原告微信照片、刘*和张**的证明并出庭作证、借条六份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债务中14369元由于购买陪嫁财产,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没有交付的关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其中向谢*借款30000元、向张**借款6000元,并提交谢*、张**的证明、二人亦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谢*是被告的哥哥、张**是被告的同事,均为利害关系人,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6100元、戒指一枚、手链一串、借款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认可收受被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小贴钱11000元、四件套、被子等,从证人证言可知,66000元为彩礼款,小贴钱、四件套、被子等为被告按风俗交付的交往礼品;关于戒指、手链,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刷*5035元为原告购买白金戒指一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刷*2433.8元、现金2400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链一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消费的时间和数额,不能显示用途,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不具备关联性,被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借款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依法准许;鲁NHC878高尔夫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认可现价值110000元,以不改变其登记现状,即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款为宜;购买该车原告出资34000元为剩余彩礼款,此款原告没有购买陪嫁财产,财产性质和陪嫁财产一致,均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购买该车被告出资4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2014年12月23日购买该车,仅40天的时间,被告作为工薪族,40天不会收入40000元,该40000元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偿还车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财产为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66000元,此款数额较大,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以10%为宜;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鲁NHXXXX高尔夫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予以交还,原告支付被告轿车出资款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折款18000元([车辆现价值110000元-原告出资34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2)。

三、原告刘某某的陪嫁财产被告谢某某予以返还(财产情况见财产清单)。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彩礼款66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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