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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在一块生活以来,前几年感情尚可,最近以来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婚后无子女,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后始终在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和原告登记结婚的日子已经记不清了,以结婚登记为准。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对于婚后原、被告生活状况的描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日子一直过的挺好,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一份加盖有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公章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于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始终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在家庭经济基础的构筑及家庭事务的处理上,意见存在分歧,为此引发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在与被告争执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询问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情况以及婚后生活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较为有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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