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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而且双方属再婚组合家庭,双方有各自的子女,生活中极易积累矛盾。被告的种种不负责任,完全不履行对妻子、儿子的照顾抚养义务,婚后争吵、矛盾一直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乙随原告熊某某生活,由被告王*甲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双方家庭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和宽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离婚而伤害年幼小孩,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里成长,希望双方相互理解、照顾包容、求同存异,共同承担建立一个美好家庭的责任。总之,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资清单复印件;2、结婚彩礼及婚姻期间开销清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结婚证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约十天后,于2014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发展,几个月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往被告务工处,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天后,原告借故回家。2015年9月双方生育一男孩王*乙。双方婚后至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小孩及坐月子期间,因被告较少时间陪伴和照顾,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婚前,原告有一个小孩,被告有三个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的时间虽短,但在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近期产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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