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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沈**、杨*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沈**、杨*、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沈**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家属杨**因承揽工程施工需要,先后2次向原告叶*借钱,共计31,000元,在到了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促,也未能偿还,杨**于2014年11月7日写下了借条。今年5月份,由于杨**突然死亡,原告及时与杨**家属协商还款,但遭到拒绝,至今无法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叶*3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个人档案。证明杨**的家庭情况。

证据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杨**已经死亡。

被告沈**、杨*、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杨**的事实。被告沈**、杨*、韩*对该证据中的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杨**的事实。被告沈**、杨*、韩*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沈**、杨*辩称,沈**和杨**已经分居7年,沈**不认识原告,也没听过杨**借钱的事,没有见过借条,杨**去世后原告才拿着借条要求还钱,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就算杨**借了钱,他也没有用在家里,沈**、杨*也不应该替他还钱,而且也没有钱还。

被告沈**、杨*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韩*辩称,从未听过杨**借了别人钱的事,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该还钱。

被告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系杨**的母亲,杨**的父亲已先于杨**去世。被告沈立新系杨**的配偶,被告杨某系杨**之子。2012年期间,杨**陆续向原告叶*借款21,000元和向唐*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已向叶*借叁万壹仟圆整,约定2015年12月归还。杨**,2014.11.7u0026amp;amp;rdquo;。唐*表示其借给杨**的10,000元已在杨**写上述借条时算在叶*名下,现亦同意算在叶*名下,由叶*向被告进行主张。杨**于2015年5月20日去世。

本院依原告叶*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已依法冻结杨*超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杨德*向其借款21,000元和向唐*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杨德*出具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对杨德*向原告和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唐*表示愿将其名下的10,000元算在叶*名下,由叶*向被告进行主张,视为其对债权予以转让,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叶*对杨德*拥有的债权为31,000元。虽然借款系发生在杨德*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沈**称其与杨德*已分居多年,没有经济往来,且原告亦认可上述借款系杨德*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杨德*已死亡,被告沈**、杨*、韩*作为杨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均未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故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德*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杨*、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德超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18元,由被告沈**、杨*、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75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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