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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12月21日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甲、一名男孩张*乙。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近一年因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将原告的手机和身上的钱抢走。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晚、12日下午、13日上午三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佩戴的项链、耳环抢走,之后将家里的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张*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和车库(价值10万元)、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耳环、项链(价值3000元)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房子值10万,不符合实际。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听从法院判决。原告陈述换锁的事实不对,是原告把锁拿走了,没有锁了被告就得换锁。被告打原告两巴掌能叫殴打吗?原告父母还拿棍子打被告哪。原、被告还有债务,应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甲,男孩张*乙,为原告与他人所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永吉县西阳镇三委一组面积为84平方米平房一处(价值10万元),华普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2万元,欠原告朋友张**500元,欠被告父母3.8万元,欠被告姐姐1万元。现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张*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和车库(价值10万元)、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耳环、项链(价值3000元)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照片、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女抚养权由谁抚养,应如何承担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4、男孩张*乙是否是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男孩张**为原告与他人所生,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张*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承担抚养费。金饰品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房屋和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欠各自亲属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牛*与被告张**离婚;

二、男孩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1800.00元;

三、金饰品(金项链、耳钉、耳环)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吉县西阳镇三委一组面积为84平方米平房一处(产权证号:西阳镇字第8-1001号)、华普轿车一辆(车号:吉B5N894)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6.85万元,由原告偿还2.05万元(欠原告父母2万元,欠张静文500元),被告偿还4.8万元(欠被告父母3.8万元,欠被告姐姐1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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