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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与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与被告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述无债权债务,但婚后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被告婚后个人工资归个人,且原告患有不孕症,大部分工资都用于看病。被告另陈述2015年3月被告母亲给付原告18000元用于看病,要求原告返还1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8000元,但称该18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弟弟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相处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且离意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工资收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的现状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8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款用途陈述不一致,即便根据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其母亲给予原告用于看病,属于赠与性质,被告无权要求返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辜*与被告顾*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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