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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孙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孙X(2010年11月7日)。因婚前互不了解,纯属父母包办,故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懒惰成性,不务事务,尤其让原告无法忍让的是结婚多年,被告极其自私,从不关心原告母子的日常生活,不负家庭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考虑原告之苦心,毫无悔过之意,其行为已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趋向灭亡,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孙X随被告生活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过,孩子还小,也需要母亲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孙X,现随被告生活,在砂河镇喜洋洋幼儿园读书。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孙X,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况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XX与被告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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