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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没有任何消息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再无联系,现已分居两年。故我与被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

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书。

证据3、结婚证。

证据4、方正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告知任何人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再无联系,现已分居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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