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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9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双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3年7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刘*甲,1985年1月29日又婚生一男孩刘*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殴打,双方自200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被告开始有外遇并长期带一个女人居住在家。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调解和好后,仍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

3、开庭笔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调解和好等情况;

4、证人盛*甲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自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等情况;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自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开庭笔录的复印件,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调解和好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证人盛*甲、蒋某某均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为邻居关系,对原、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能证实自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1983年9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双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7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刘*甲,1985年1月29日又婚生一男孩刘*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调解和好,但双方此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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