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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熊*、熊*某、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熊*、熊*某、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熊*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熊*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11日,熊*甲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两年,每年付息一次。借款后,熊*甲依约支付了第一年利息。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熊*甲因患胃癌去世。因被告熊*是熊*甲女儿,被告熊*某、李**是熊*甲父母,三被告系熊*甲的法定继承人,熊*甲因病去世,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书面答辩称,其父母于2013年离婚后,其一直随母亲生活,对其父亲熊某甲的财产情况不清楚,现自愿放弃继承遗产。

被告熊某某、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熊*甲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两年(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第一年期满付利息24000元,第二年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计124000元。借款人熊*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熊*甲依约支付了第一年利息24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熊*甲因患胃癌去世。被告熊*是熊*甲女儿,被告熊*某、李**是熊*甲父母,三被告系熊*甲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熊*甲经武宁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立下遗嘱,表示其在武宁县建昌西路有房屋一套、在云南u0026amp;amp;ldquo;利普国际u0026amp;amp;rdquo;房地产项目投资人民币1048266元(折合项目股份2%)、在武宁县新宁市场有1号和3号摊位2个、有车牌号为赣号车辆等财产,并列明了对外债权债务,而本案借款在其对外债务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武宁县横路乡港北村村委会证明、熊**所立遗嘱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条为据,在债务人熊**的遗嘱中亦列明,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现债务人熊**因病去世,原告主张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熊*某、李**作为熊**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中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熊**所欠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熊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熊某某、李**在继承熊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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