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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在韩国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在韩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今年被告却不给我签延期手续,迫使我回国,现在没有手续我也不去了韩国,现因与被告联系不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在韩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去韩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办理延期手续,现在原、被告已经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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