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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刘*甲与孟**系夫妻关系。孟**于2015年2月28日去逝,死后留有住房五间。该房五间系刘*甲与孟**婚后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其妻孟**生前约定如果其中一人去逝,其子刘*乙不尽责任,其去逝之人份房产由在世之人继承(因有前因有证可查),刘*乙在其母生前未能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现在被告刘*乙占用三间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原告继承五间房产,被告搬出该房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不否认原告所述的房子是原告与我母亲的共同财产这个事实。但是原告说他全部继承我母亲的遗产,我有异议。因为这个房子是我母亲一手建起来的,原告没有出多少钱财,也没出多大力,我母亲生前并未说剥夺我的继承权,所以对原告的要求没法满足。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孟**、刘*乙户口登记簿户口页3张,主要记载了刘**、孟**、刘*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2、昌黎县城郊区郝宋**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昌黎县人民政府出具《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一份。其中,昌黎县城郊区郝宋**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郝宋庄村民刘*甲,妻孟**于(空)年(空)月盖房五间,由刘*甲安排。”昌黎县人民政府出具《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主要记载:户主刘*甲,郝宋庄村,总人口4人,现有房间3间,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申请宅基地长16.7米,宽10米,面积167平方米。家庭全体人员有户主刘*甲,妻子孟**,长子刘*乙,长女刘**。村意见栏记载“同意”。加盖有昌黎县虹桥乡郝宋**员会印章,1994年12月6日。乡政府批示栏记载“同意建房叁间”,加盖有昌黎县人民政府村民住宅用地专用章,1994年12月26日。

3、《契约》一份。内容“契约,今刘*甲长子刘*乙,妻马燕*于年月登记结婚。由建房、结婚欠下债务叁万元。婚前上述情况刘*乙、马燕*详情婚后共同偿还,今由马燕*提出不承担债务。为了刘*乙、马燕*夫妇和睦相处,父刘*甲同意所欠债务由刘*甲偿还及安排。口说无凭,立据为证。立据人刘*甲,受据人马燕*,刘*乙。时间为2001年元月3日”。

4、《遗嘱》一份。内容“遗嘱,今有郝宋庄村民刘**、孟**三思后立据以备后急用。多年观子刘*乙重资财轻父母情,一但父刘**与母孟**有一人离世。家中由父刘**,母孟**共同建房五间归在世一人所有。家中存钱与欠外人的钱由在世之人担负、拥有(可以物抵债)。立据人刘**、孟**。于2013年8月15日。”

5、昌黎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记载孟**于2015年2月28日因疾病死亡。

原告用证据1证明孟**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刘*乙是刘*甲与孟**的长子。用证据2证明刘*甲与孟**于1994年2月26日被批准房基地,并建了三间房。证明家庭总人口为4口人,分别为刘*甲、孟**、刘*乙、刘**。用证据3证明立遗嘱是在证据3契约基础上立的。用证据4证明遗嘱所记载的房屋由在世人所有。用证据5主要证明孟**因病去世。

被告刘*乙经对原告刘*甲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5没有意见。对证据3《契约》记载的建房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4《遗嘱》认为明显不是其母亲亲笔书写的,既没有其母亲的签字也没有按印,不予认可。

被告刘*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刘*甲与孟**系夫妻关系。刘*乙系刘*甲、孟**的长子。2015年2月28日孟**因疾病死亡。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刘*甲以孟**生前留用遗嘱,孟**的房产全部由刘*甲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乙不享有继承权,搬出所占用的孟**生前与原告刘*甲所建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甲与孟**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刘*乙、长女刘**。原告刘*甲提交的孟**《遗嘱》上立据人孟**的签名,原告刘*甲承认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乙作为孟**的长子,在孟**没有遗嘱明确剥夺被告刘*乙遗产继承权的情况下,被告刘*乙依法享有孟**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刘*甲主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及孟**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遗产全部由原告刘*甲继承,因原告当庭承认孟**遗嘱中孟**的签名系其代笔,且无其他相关证实该遗嘱系孟**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甲对被告刘*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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