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怀中与上海机床**有限公司、任**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周*中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任**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周*中运输费663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当场履行),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于每月月底之前各支付10000元,余款163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任**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则视为全部款项均已到期,被告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周*中有权就未支付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诉讼保全费539元,合计1268元,由原告周*中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中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300元,执行费2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执行款203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上海机床**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周**支付执行款2000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二、被执行人任**对执行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本案付款期限较长,双方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四、如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则申请执行人可自被执行人逾期之日起就执行款20000元的未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做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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