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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在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经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河紫法执字第4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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