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谢**、苏州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胡**与被告苏**发有限公司、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谢**、被告苏**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1451元,合计106145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0元计,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上述义务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7元,由被告谢**、被告苏**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073628元,申请执行费1313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号及房产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顺**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谢**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经本院查找未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还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顺**有限公司及谢**名下均登记有房地产,且两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名下房地产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顺**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被上海**民法院查封,且为首封,本院属轮候查封,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顺**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无处置权。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谢**名下的位于苏州市**东方花园36幢2号及32幢东三区-11号商业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本院依法征求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无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进行抵债。被执行人谢**名下的其他房地产均在另案处理中,暂未变现。

本院依法把两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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