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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张*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8460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96元;被执行人张*对被执行人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20%即56920.4元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查询其名下的财产情况,其中被执行人唐*在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在住所地的工商机关登记有一家成衣百货个体户,但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再等待受托法院核实后的函复结果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34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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