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吴江**造厂、吴江**织厂、张**、李**、俞**、吴**、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298985.03元(截止到2014年7月4日),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吴江**造厂、吴江**织厂、张**、李**、俞**、吴**、李**、徐**对被告吴**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34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52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有限公司、吴江**造厂、吴江**织厂、张**、李**、俞**、吴**、李**、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0666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4146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吴江**造厂、吴江**织厂、张**、李**、俞**、吴**、李**、徐**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焚香村的工业用房(房产所有权证号:16001284)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浔青公路西侧的工业用房(房产所有权证号:青云19000238),本院另案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上述两处房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有限公司青云支行,故拍卖所得款已退还给拥有抵押优先权的另案申请人江苏吴江**有限公司青云支行,本案尚未分得款项。另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金杯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故暂时无法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造厂名下有财产,相关财产本院已另案处理完毕,本案所分得款项为249453元。发现被执行人张**名下登记有位于桃源镇青云镇致富路一般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吴**),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正处理中。发现被执行人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帕**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故暂时无法处理。发现被执行人俞**名下登记有位于七都镇环湖路南侧成套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18003161),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现位于盛泽镇西二环路烂溪二桥北堍绸都财富中心12幢1008室成套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02037117),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限公司吴江支行,上述两处房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理中。发现被执行人吴**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因上述车辆目前无法找到,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吴江**造厂、吴江**织厂、张**、李**、俞**、吴**、李**、徐**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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