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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元学与黄**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覃元学与被执行人黄**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元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黄**购买的位于平果县大都汇XX幢X号商铺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执行人黄**尚欠申请执行人覃元学合伙本金及利润分成款587840元和案件受理费2930元,共590770元,被执行人黄**定于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调解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黄**将其位于平果县大都汇XX幢X号商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平房预平果县字第2014XXXX号)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覃元学,其他项按原调解书约定不变,同时须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6800元,共50400元;二、申请执行费8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现约定的付款的期限已经逾期,被执行人黄**没有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欠申请执行人覃元学合作本金及利润分成款587840元,被执行人黄**以其位于平果县大都汇XX幢X号商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平房预平果县字第2014XXXX号)作价46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覃元学相应债务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照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执行人黄**位于平果县大都汇XX幢X号商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平房预平果县字第2014XXXX号)作价46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覃元学所有;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平果县大都汇XX幢X号商铺办理各项更名、过户手续应由买卖双方承担的费用由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各自负担;其中办理转让手续产生的契税由申请执行人覃元学负担。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覃元学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覃元学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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