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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肥厂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3)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国道104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山东**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被执行人济南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5)被执行人方*,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小寺村205号。

(6)被执行人方**,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济南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79号4号楼3单元201室。

(7)被执行人曲**,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一区6号楼2单元403室

(8)被执行人刘**,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街道8委。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肥厂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延年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济**公司、济**士公司、济南农**限公司、方**、曲**、刘**、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执字第199-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异议人的中**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保留依法追究赔偿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薛**与被执**庄公司、济**士公司、山**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非该单位职工,只是我们有业务经济来往,法院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非法查封异议人私人账户,并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显然是违法办案,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保留依法追究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立即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本院在查询被执**庄公司在中国银**座支行存款时,发现方*于2015年4月8日将被执**庄公司在中国银**座支行存款74,500元转其本人在中国农**孙耿办事处开户的农行账号,方*又将该款转至薛**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国农**德分理处开户的账号借记卡中。本院已查明该账号薛**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国农**德分理处开户的账号借记卡,该账户的往来账户均是与被执**庄公司、济**士公司的关联人账户。如被执**庄公司和济**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两公司财务主管曲春兴、曲燕丽;两公司办公室人员王*、范**、李**;两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陈**;两公司驻公**事处负责人白*、公**事处会计陶**;两公司会计俎树胜、白**、李*;两公司业务员王*、赵*等。足资认定薛**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国农**德分理处开户的账号借记卡系被执**庄公司、济**士公司违规设立的公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u0026rdquo;。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些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完全贯彻u0026ldquo;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u0026rdquo;,将其排除在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之外,则会明显影响判决确定的权利之稳定,削弱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为充分发挥既判力理论的效益价值蕴含,很多国家的立法例均对既判力的主观效力范围向以下三类第三人扩张:第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第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标的物的人;第三、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即使生效裁判未将该三类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但若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其应为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所及,执行程序即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日生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违约损失833,977.27元(其中被告济南龙**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1,439.67元?;被告济**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184.60元;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44,240元;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原材料利息损失91,188元;上述四项款项总计为1,359,052.27元,扣除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的还款10万元、投入原材料款188,675元、利润款236,4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上述判决被告济**公司和被告**士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所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昌*执字第199号(依据是2013昌*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1、201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一,查封原济南农**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产权证为孙**、孙**、孙耿000224三处房屋的产权;二、查封原登记在济南农**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使用面积18520.48平方米(济阳国用2014第099号)土地使用权。

2、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查封济南农**有限公司在山东农**有限公司价值231万元的股权(全部入股份额)。

3、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告济南龙**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33,977.27元。

4、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

5、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裁定主文内容与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一致)。

6、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

7、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方**、方*、曲**、刘**、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方**、方*、曲**应在转移和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薛**应在个人存款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方*、曲**、刘**、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

8、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山东农**有限公司、济南农**限公司、方*、方**、曲*飞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

9、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薛**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

另查明,异议人薛**在银行的账户与被执行人方*及被执行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大量资金的经济往来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所作出的判决,被告是济南龙**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二个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钱款的义务。但在本院听证会上,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在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中存在大量资金的经济往来。作为异议人个人在银行出现大量资金与被执行人单位人员经济交往这是不正常的,也不符合常理。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有钱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而通过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体外进行操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及冻结异议人账户也是合理合法的。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薛**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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