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万年与朱**、秦**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韩**与被告朱**、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朱**、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韩**支付运输费378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8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由原告韩**负担798元,被告朱**、秦**负担3365元。因被执行人朱**、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向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除本院已拍卖的被执行人朱**名下苏M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苏M东风日产天籁车辆经本院拍卖,以人民币114000元成交,经查,该车违章款为5700元,因该车于2014年2月份由被执行人朱**交付于申请人韩**,韩**于2015年5月份将该车停放于本院。故2014年2月份之前的违章款4050元应由被执行人朱**承担,2014年2月份至2015年5月期间的违章款1650元应由申请人韩**承担。在拍卖款扣除(2015)泰高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5720元、应由朱**承担的违章款4050元、本应退给韩**垫付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此款一并转为(2015)泰高执字第691号案件执行款)后,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10223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拍卖的被执行人朱**名下苏M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车经拍卖后,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10223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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