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镇江分行与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广发**镇江分行诉被告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樊*、刘*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广发**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9511.03元,利息为19078.14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计为518589.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樊*、刘*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的房产有抵押且被本院另案首先查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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