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甲与江*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甲与被执行人江*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镇江**民法院作出的(2011)润少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乙从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江*甲的抚养费增加至4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乙车辆无果,冻结了被执行人房产及银行账号,并将被执行人江*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1)润少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