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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限责任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洁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501室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被告欠付原告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845.2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3845.22元及滞纳金1115.11元。被告认可上述期间未缴纳供暖费,但原因是被告的上述房屋北侧供暖不热,后经被告自行更换暖气片及管道阀门后,房屋北侧的温度才正常,但在上述期间其他房间的温度基本正常。原告认可此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采暖单位或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转造成影响。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相应的供暖费。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存在部分房间供暖不热的情况,本院对相应的费用予以酌减。此外,考虑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原告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北京市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建**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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