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盘锦**限公司、于彪、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付*与被执行人盘锦**限公司、于彪、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盘锦**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盘中指执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于彪等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下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1,800.00元、执行费48,400.00元、评估费14,500.00元、公告费4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685,15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于彪等三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彪、于**、盘锦**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封登记在于彪名下号牌为辽LT2227的发现轿车一辆、号牌为辽L12D44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于彪(共有人郭**)所有的坐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翰新花园1-15-375-2-801(面积197.73平方米)住宅一套、被执行人于彪(共有人郭**)所有的坐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翰新花园1-15-404-106(面积169.42平方米)商网一套。上述房产经多次流拍后价格分别为654,320.00元、1,268,614.40元,共计人民币1,922,934.40元。申请执行人付*同意已该价格受偿,经本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已为申请人付*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现本案剩余标的共计人民币2,762,215.60元及利息。

经本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盘锦**民法院(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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