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丝**限公司与苏州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丝**限公司与苏州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丝**限公司501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4元。因苏州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丝**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隆**有限公司支付5188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188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吴**第1568-1号执行案件时,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隆**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因申请执行人认为查封的财产价值小且有流拍风险,故其暂不要求处置。

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的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