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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就2013年6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杨*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借条,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陈**、吉**于2015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人民币320000元。原告杨*自愿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2380元,减半收取为11190元,原告自愿杨*承担5595元,被告陈**、吉**自愿承担559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开办的泰州**配件厂名下有厂房土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泰州**配件厂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官河路33号的全部厂房、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存货、半成品及生产资料,上述拍卖标的物以人民币4316100元成交。

2015年11月19日,本院集中向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人送达上述拍卖款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声明无异议。

2015年12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70251.3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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