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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五组)因林地行政确权,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区政府)、钦州市钦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二组)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垌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廖**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蒋**,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称为千心石岭,四至为:东至五队麓合水为界,南至三队田边为界,西至三队田边为界,北至三队田边为界。争议的林地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分配到本村民小组,但被告调查了相关的老干部及知情人,他们的证言大部分都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大垌二组所有,在管理事实方面,大垌二组的证据占优。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向上申报领取了千心石岭的《山界林权证》,与现争议的林地具有关联性,而原告没有领取该部分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争议林地权属一直以来没有发生过争议,后原告方群众想到该岭上采割松脂时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提出异议,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2年9月23日,第三人大垌二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号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千心石岭权属处理归大垌二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属无主荒山,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大垌二组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有谭**、刘**、覃**、余*、梁**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松木、养鸡等,但原告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现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时走山定界时登记在大垌二组名下的《山界林权证》上的千心石岭,这一事实有谭**、刘**、覃**、余*、梁**问话笔录证实,且经核查该《山界林权证》有发证机关钦州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领取的《山界林权证》是第三人私下单方领取的,没有经过走山定界,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对最起码、最关键的争议双方主体资格变更事实都认定错误。现在的村民小组不是“四固定”时期的相应生产队。二、对争议岭地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作认定是错误的。(一)、争议岭地千新石岭造林情况。争议岭地解放前后由上诉人所在村庄廖姓管理使用,在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期间都在此种植松木并采伐,从来无人有异议。(二)在2006年开始大垌五组村民廖**在千新石岭砍木、挖地搭建鸡棚养鸡那么多年,第三人也无异议,34号处理决定抹杀了这些事实。(三)在2008年大垌五组采松脂时,被上诉人才从1981年由陆**当时大队山权证填表人委托他人一手填写,不走山划界,不经相邻方签字,擅自非法填写骗取上级下发来的山权证。(四)、一、二队的《山权证》上所有人名均出自一个人的笔迹,说明了当时的公社代表并不知二队所填写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所填写内容的准确性和正确性。三、第三人《山权证》是弄虚作假蒙骗得到的。四、对于原钦州县政府下发空白《山权证》填表确权的事情,大垌四组、五组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导致没有大垌四组、五组的《山权证》,这是损害了四组、五组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权属处理不当,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36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岭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证,被告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20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的林地界址现场勘界,各方均签字确认了争议林地的范围,所认定的争议林地四至是正确的。在管理使用方面,经被告调查相关知情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六、七十年代由原告种植松*、九十年代在现争议林地种植湿地松、原告的村民在2006年在争议林地上养鸡等管理使用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是非法的。经被告查明,争议的千心石岭解放前就已属第三人群众管理,解放后土改时分配给大垌二队群众管理使用,1958年第三人在该岭种植大、细叶桉,收益均为第三人大垌二组群众支配,1962年“四固定”时按使用事实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给大垌二队,1981年走山定界时依法领取了现争议林地千心石岭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千心石岭四至与实地四至一致无误,上世纪九十年代,第三人响应上级号召在该争议林地种植美国松,松*长大时原告想到争议林地割松脂,遭到第三人阻止。原告以其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争议林地种植美国松为由对该争议林地权属提出争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开庭陈*同意被告北区政府的答辩。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各方提供的材料都没有反映争议林地在解放前和土改合作化的权属,属于无主荒山,双方均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和1962“四固定”时期的书证。现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时走山定界时登记在大垌二组名下的《山界林权证》上的千心石岭,所登记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吻合,该《山界林权证》有发证机关钦州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方大垌一组认为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的《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但是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二、政府调查的证人证言证实现争议地在解放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管理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垌一组主张其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松木、养鸡等,但上诉人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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