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文明诉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文明因诉被上诉人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头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文明及委托代理人唐**、李**,被上诉人海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头镇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儋海府纠(2014)3号《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李**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材料能充分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所有,作出如下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双方争议的土地归李**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委会新市墟南街,四至范围:东至黄昌德楼房,南至那历村界,西至李**家,北至林文明楼房。争议面积141.34平方米。现该土地建有房屋三间,目前由李**居住使用。因林文明认为新**委会借用其土地,向海头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宅基地进行确权。海头镇政府受理了林文明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了解,并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但未组织当事人对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听证,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林文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林文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林文明释明,林文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儋州市海头镇新**委会新市墟南街,四至范围:东至黄昌德楼房,南至那历村界,西至李**家,北至林文明楼房,141.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林文明使用。

另查明,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海头**委会新市墟南街其中六宗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证,其权属性质均为国有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尚未颁发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林文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林文明是针对海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林文明收到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海头镇政府有权对林文明与李**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林文明及李**均未能就本案争议地提供有效的相关权属证明,海头镇政府根据争议土地现由李**使用的状况,确定给李**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的规定。故海头镇政府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海头镇政府是否组织公开听证,并未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事实上,林文明已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行使了其权利,故海头镇政府未组织公开听证应认定为程序瑕疵,不能据此作为撤销《处理决定书》的法定事由。海头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林文明诉请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文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文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时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确权时没有收到上述证据,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到上述证据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申请确权时已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职责,依法作出确权处理,被上诉人是故意规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2.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充分证明新**委会的工作人员组织他人去拆除村民的围墙建设幼儿园,余**的证言也证实当时的大队在布**的宅基地上建幼儿园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组织上诉人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听证,但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三、上诉人2010年5月6日是以新**委会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但被上诉人却以李**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是违法的;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头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是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调查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成功后才作出了处理决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应宝述称,其意见与海头镇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新**委会述称,其意见和海头镇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已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儋**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儋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海头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林文明与李**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林文明主张争议地是新**委会1959年向布**借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但上诉人除了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使用过争议地的事实。因此,海头镇政府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海头镇政府错列被申请人,海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但经审理查明,海头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是依据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儋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而作出的,故海头镇政府以原审第三人李**作为被申请人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至于海头镇政府是否组织公开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头镇政府虽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但是否组织公开听证并未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不能作为撤销3号《处理决定》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林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