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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仑住建局)不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发出查处函,要求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宁波**碶街道岷山路999号地块房屋质量问题。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向被上诉人宁波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下发《整改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世**司将整改情况回函给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业主委托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999号地块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律师函》,反映第三人于2012年9月通知其委托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房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地下车库漏水,人防工程漏水,且积水厚度达10厘米以上;楼栋的外立面大面积脱落;楼栋地基下沉,楼梯出现大面积裂缝、开裂现象。要求被告收到函后7日内对上述事项进行查处,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责令第三人修复上述房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同时赔偿因此给其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其委托人。

因陆续有部分业主反映世界湾B地块房屋质量问题,2014年6月中旬,被告要求其下属事业单位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北**监站)配合被告对世界湾B地块部分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查、提供技术指导,经核实未发现有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根据上述核实情况于2014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下发了《整改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其开发的位于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世茂世界湾花园B地块工程,于2012年9月24日交付备案,该项目交付后,陆续出现了地下室渗水、楼地面开裂、外立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进行了多次督促协调,要求第三人抓紧整改。近期,被告又接到来自各渠道的业主投诉、信访,经现场勘查,发现部分业主反映的问题仍然未整改到位,现责令第三人迅速行动,对业主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逐幢进行保修整改,严格履行法定的保修责任义务。

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就维修整改情况向被告提交《关于世茂世界湾B地块工程维修情况汇报》,将维修情况汇报如下:一、幼儿园室内粉刷开裂已维修完成(详见附件照片);二、社区用房外墙脱落已维修完成(详见附件照片);三、世界湾二期住宅外墙抹灰层脱落问题,正在抢修中;四、地下车库检查发现存在36个漏水点目前已经维修完成16个点,预估维修工期约2个月左右;五、190号车位经核查目前无渗漏迹象,后期持续关注该部位的渗漏情况;六、637号车位对面积水情况,经核查属雨水从物业维修办公室边上楼梯流下来所致,已做清理及挡水措施;七、5号楼、11号楼地库连通口漏水经核查5号楼无连通口、11号楼2单元连通口是水泵坏导致地坪积水,现已维修完成;八、5号楼自行车坡道经核查平台有积水、坡道底部有积水、8号楼自行车坡道雨天水量较大,排水泵处地坪较高,现已维修完成。另,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第三人作出涉案房屋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被告作为宁波市北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的监督管理职责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的监督管理,防止问题工程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通过监督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受理相关投诉来具体实现。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经被告要求北**监站配合被告复核相关资料及现场勘查未发现有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宁波市北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16日发出的《关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999号地块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律师函》后,根据北**监站配合被告核实未发现有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于2014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第三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因原告未提供联系方式,被告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已履行对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地块房屋存在的一系列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世**司拖延维修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应当针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履行监督整改的法定职责,并对被上诉人世**司拖延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而不应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另外,原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履行查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999号地块房屋质量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辩称,涉案地块房屋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作出时该房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其不存在不履行质量监管法定职责的情形。2014年6月,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对函件中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和现场勘查,并向被上诉人世**司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世**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整改情况进行了回复。其履行了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世**司辩称,其一直在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的要求于2014年底完成了整改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据此,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具有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经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要求北**监站配合复核相关资料及现场勘查未发现有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在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之时和之前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履行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在接到涉案律师函以后,在北**监站的配合下,对涉案律师函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现场勘查,在未发现有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世**司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世**司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情况回函给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因此,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在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之后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未履行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要求被上诉人北仑住建局履行该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北**监站调取了《关于世界湾B地块工程质量问题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调查取证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至于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调取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也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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