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见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下简称新洲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邱**因其房屋被他人强制拆除电话报警;2015年1月7日,通过邮件书面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新洲分局未答辩,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刑事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所诉警讯,被告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对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国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重新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因房屋被拆除而报警,被上诉人新洲分局接警后依法定程序出警、处警,并依警情实际对上诉人所诉警讯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其整个流程并无不当或有行政不作为之处。另,结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