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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分局)、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开始,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父母留下的两栋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的相关信息并未全部公开,导致原告一直未与拆迁单位即汉**公司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10月7日20点左右,武汉市汉**限责任公司派人趁原告不在家时,将下双墩93号房屋强行拆除。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又派人对下双墩284-1号房屋断水,断电,砸坏门窗。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寻求人身和财产保护。被告对原告人身安全和下双墩284-1号房屋财产安全进行了处理,恢复水电,修复门窗(后于2014年12月30日违法强拆)。但对已违法拆除的下双墩93号和下双墩284-1号房屋没有给予处理和书面答复,原告应分得的拆迁款也分文未得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财产和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其履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本案被告只调查没有做任何处理,不作为的事实十分清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30日的报警及书面寻求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未全部履行法定职务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立案追究武汉市汉**限责任公司违法拆除原告管理的下双墩93号及284-1号房屋的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分局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房屋被拆除向我局宗**出所报警后,该所及时出警,现在案件进入刑事调查程序。刑事立案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原告要求书面告知拆迁协议及拆迁款数额,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原告起诉我局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原审中辩称,一、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分局接到原告程**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已转宗**出所处理,宗**出所民警也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立案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告程**于2015年4月13日向硚**院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将自己列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30日的报警及对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所指向的是武汉市硚口区下双墩93号、284-1号的房屋被强行拆除的情况。被**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和申请后,所实施行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原告的请求是要求被**分局履行刑事立案侦查职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分局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被**分局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同时对拆除93号房屋的行为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市公安局均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因房屋被拆除而报警,被上诉人硚**局、市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定程序出警、处警,并依警情实际对上诉人所诉警讯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7月6日立硚公(宗)刑立字(2015)3946号案],并对拆除93号房屋的情况作出了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硚**局在整个接警、处警过程履行了受理、调查、回告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情形。另,结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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