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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等50人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曾**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等50人的诉讼代表人范**、柳**、吴**和柳英联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等50人诉称,自己拥有的位于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诚善里、武车五村合法房产(均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市政府擅自将原告国有两证房屋所在地纳入所谓的洪山区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并在上述区域内非法强拆。2011年**务院发布590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后,拆迁活动消停了一段时间。2013年11月开始,拆迁活动更加野蛮,采取了断水断电和恐吓的手段。2014年把公太里夷为平地,诚善里非法强拆,没有被强拆的房屋也受到到不同程度的毁坏,造成原告等人居无定所。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下发的15号征收公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纳入集体土地按照城中村改造安置和补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09)第15号)征收公告把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部分纳入其改造范围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赔偿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恢复房屋原样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将市政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09年4月2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09)第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后,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和送达,原告等人应当在2009年就已经知晓公告的相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等人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征收情况后,迟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次,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09)第15号征收土地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公告系根据《湖北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城中村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151号)作出的,公告载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武汉**储备中心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征收土地位于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团结村,用地总面积49.6653公顷,四至范围详见1/2000虚红线图。现状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49.6653公顷。第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并且对行政相对方造成了直接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市政府也没有对城中村房屋实施过任何强拆行为,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途径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合以上三点,被告市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等50人系分别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诚善里、武车五村的居民,在该地拥有合法房产。2009年4月22日,被告市政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及《湖北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城中村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151号),作出了(2009)第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由武汉**储备中心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征收土地位于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团结村,用地总面积49.6653公顷,四至范围详见1/2000虚红线图。现状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49.6653公顷。原告范**等50人认为,被告市政府下发的15号征收公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将原告50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纳入集体土地,并按照城中村改造安置和补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编号(2009)第15号)征收公告把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部分纳入其改造范围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赔偿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恢复房屋原样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范**等人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时,立案庭工作人员对原告范**等50人起诉被告市政府一案进行了释*,告知了对土地征收行为要先行申请复议及省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等内容,但原告范**等人坚持要求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及《湖北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城中村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151号),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了(2009)第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其公告的批准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该公告内容经依法公告和送达后即视为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范**等50人应当在2009年就已经知晓征地公告的相关内容,但却迟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范**等50人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并且对行政相对方造成了直接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政府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9)第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批准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该公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等50人对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第15号征收土地公告确认违法及赔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等50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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