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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遂昌**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认为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因政府组织实施的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需拆除原告坐落在妙高镇二都街村的房屋。根据相关规定,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2010年11月3日在妙高镇政府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退回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款的说明,原告原有27.84㎡房屋已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书,现由于原告要求将其中27.84㎡原为货币安置更改为产权调换安置,经有关部门同意更改,原告需退回安置协议前后的差价款34114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遂昌**储中心处缴纳了差价34114元,出具的票据上款项内容明确写明:退回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款(原货币安置27.84㎡改为产权调换安置)。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安置27.84㎡的商品房,超出面积的由原告补足购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安置原告二都街区块27.84㎡的商品房,超出面积由原告补足购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09年3月10日遂昌**储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给予原告100㎡的产权调换安置;2、项法松退回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款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将27.84㎡的货币安置改为产权调换安置,原告退回了原货币安置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6年8月13日,原告与遂昌**储中心签订了一份《城东道路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交给甲方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73.92㎡,建筑面积246.76㎡,其中:(1)建筑占地面积110㎡,‘实行拆一还一’,在二都街小区农民安置点安排建房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118.92㎡按农民私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评估价补偿。(2)超建筑占地110㎡部分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分摊的建筑面积为127.84㎡,按货币补偿标准评估给予补偿,选择货币安置式”。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遂昌**储中心补充签订了一份《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超建筑占地110㎡部分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分摊的建筑面积为127.84㎡,双方约定产权调换面积为100㎡,剩余27.84㎡实行货币安置。2010年11月3日,应原告的要求又将原为货币安置的27.84㎡建筑面积的安置方式更改为产权调换安置,合计调换面积为127.84㎡。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遂昌**储中心签订了《安置用房选房确认书》,选择了凯*牡丹亭苑2号楼404室为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为99.29㎡,产权调换后剩余建筑面积为28.55㎡。根据遂政发(2005)24号《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遂昌县人民政府(2015)4号常务会议纪要、《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拆迁住宅产权调换选房办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中产权调换的面积减去已选安置房面积之和不足36㎡的,实行货币安置,不得再另选安置房。综上,原告已经选取了一套安置房,选取安置房后剩余建筑面积为28.55㎡,不符合再选取一套安置房的要求。对该部分的安置,只能选择货币安置的方式,经计算货币安置金额为44784.85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再次要求安置27.84㎡的商品房不符合遂政发(2005)24号《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遂昌县人民政府(2015)4号常务会议纪要、《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拆迁住宅产权调换选房办法》的规定。因此,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城东道路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与遂昌**储中心达成协议且房款结算及交房手续已办结的事实。2、安置用房选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5年4月29日原告已对安置房进行确认,选择凯*牡丹亭苑2号楼404室为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为99.29㎡,产权调换后剩余面积为28.55㎡。3、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遂昌**储中心对剩余面积进行货币安置的数额并通知原告办理货币安置退款手续的事实。4、《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15)4号遂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拆迁住宅产权调换选房办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请不符合遂昌县政府政策规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能够证实原告已经选取建筑面积为99.29㎡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遂昌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当地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系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工程的被拆迁人。2006年8月13日,遂昌**储中心(甲方)与项**(乙方)签订了《城东道路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交给甲方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73.92㎡,总建筑面积246.76㎡,其中:(1)建筑占地面积110㎡,实行‘拆一还一’,在二都街小区农民安置点安排建房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118.92㎡按农民私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评估价补偿。(2)超建筑占地110㎡部分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分摊的建筑面积为127.84㎡,按货币补偿标准评估价给予补偿,选择货币安置式”。2009年3月10日,遂昌**储中心(甲方)与项**(乙方)签订《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前份《城东道路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筑面积127.84㎡的货币补偿安置协商变更为建筑面积27.84㎡实行货币安置,建筑面积10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2010年11月遂昌**储中心与项**再次协商将上述27.84㎡的货币安置变更为产权调换安置,项**退回了27.84㎡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综上,项**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127.84㎡。2015年4月29日,项**与遂昌**储中心确认产权调换安置房坐落在牡丹亭苑2号楼404室,建筑面积99.29㎡。原告项**认为其仍有27.84㎡的产权调换面积未得到安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安置原告二都街区块27.84㎡的商品房,超出面积由原告补足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遂昌**储中心作为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亦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相应行政职权,应以该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原告项**坐落在妙高镇二都街村的房屋被拆除后,通过与遂昌**储中心多次协商,先后共获得产权调换安置面积127.84㎡。根据《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产权调换面积减去已选取安置房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另选取安置房”,2015年4月原告按照遂昌**储中心事先公布的选房程序自愿选择建筑面积99.29㎡的产权调换安置房,现又起诉要求被告补偿27.84㎡的产权调换安置房,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法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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