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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肖**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肖**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刘**、肖**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31日政策外生育第一胎男(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21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泉港区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标准,作出泉港卫计征决字(2015)第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67490元,请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泉港卫计征决字(2015)第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刘**、肖**。二被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作出泉港卫计催字(2015)5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卫计征决字(2015)第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肖**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卫计征决字(2015)第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刘**、肖**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49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缴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以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计算)。

三、被执行人刘**、肖**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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